财税专题问答

    财税专题问答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New)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 (New)
        企业经营与税收专题问答选编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问答
        税务总局就“三费一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答问
        六部门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答记者问
        加快推进税收的发展与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答记者问
        国税总局副局长崔俊慧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国税总局就《国税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房地产税收知识解答
        年所得十二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政策汇编
        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人就颁布新的《企业财务通则》答记者问

  企业经营与税收专题问答选编

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税函[2005]883号文件规定,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为2003年6月18日。 问:退款已缴纳过营业税如何处理? 答: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问: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涉及建筑物转让的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的规定精神,当股权转让,其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时,对这种行为,是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的。 

问:逾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有无相关的规定? 
答:企业不得逾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的时限并结合自身的业务形式开具发票,任何企业不得提前或滞后。 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韵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问:我公司通过三方协议以500万元的现金取得一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原本息合计1100万元,另外,假设我公司处置该项债权时收回现金800万元。该项业务在取得和处置时,会计及税务上是如何处理?
答:取得该项债权时:借:长期债权投资500万 贷:银行存款500万
    处置该项债权时:借:银行存款800万     贷:长期债权投资500万   投资收益300万 
根据税法,你公司应该将此投资转让所得300万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某汽车配件企业的冲压机处于连续使用状态,采用了加速折旧的方法,该项固定资产是否符合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中的规定,纳税人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的机器设备可以由企业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该汽车配件企业的冲压机是否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应由其举证,如无确凿理由证明其不符合规定,应允许其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

问:我公司与A企业签订了一笔销货合同,但没有及时供货,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1.6万元,这笔违约金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能否税前扣除,是否要作纳税调整?
答: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但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比如对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滞纳金就不能扣除。 所以,按照该文件的规定,你公司的合同违约金依据真实、合规的票据可以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2005年为进行企业形象宣传,印制宣传品,发生一笔印刷费用,当时记入“营业费用-广告费”明细科目,有相关增值税发票,该笔费用能按广告费扣除规定进行处理?怎么划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答:根据税法,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根据你公司所述情况和相关规定,你公司印制宣传品的印刷费用,虽然有相关增值税发票,但该笔费用不符合广告费支出条件,应按业务宣传费进行处理。 划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一般根据上述三个条件判断。业务宣传费可以理解为与企业业务宣传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

问:我公司为高层管理人员配车,企业出资80%,个人出资20%,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五年提完折旧。五年后,个人支付车辆的残值款,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办理过户手续。这样操作成立否?可否直接将购置的汽车登记在个人名下?  
答:公司因经营需要,为高层管理人员配车,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如果登记在个人名下,公司就不能按自有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问:资产评估增值是否应该计入纳税所得,是否可以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中的规定,一般纳税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值不需计入纳税所得,可以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相关折旧,但相应评估增值部分不得从税前扣除,需要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进行调整。

问:我集团公司为提高资产负债率欲将其对下属子公司往来欠款债务转为子公司占母公司股份,转增母公司资本公积可以吗?只做欠子公司款项转为资本公积处理,并未转增股本,这样要缴企业所得税吗?这会产生哪些涉税问题?
答:对于母公司而言,欠子公司的款项转成资本公积,并未转增股本,视同接受捐赠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 参见《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资本公积的规定以及国税发[2003]45号文件。
问:我公司为一家关联公司贷款,并拨付给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被关联企业使用的贷款的利息能在税前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占用贷款的利息支出属于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应按规定调增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问:直接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如何核算? 
答:关于企业减免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企业按照规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还的企业,在实际收到返还的所得税时,冲减收到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企业收到返还的所得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所得税”科目。直接减免:法定直接减免的,不做会计处理。企业在平常核算中,如果预交企业所得税,平常按月(或按季)预缴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贷记“银行存款”;年终汇算清缴后确定应补应退的所得税额。年终汇算清缴计算出企业实际应负担的所得税额: 借记“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这样“应交税金-所得税”借贷方差额反映企业应补应退(留抵)的应交所得税额。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企业在汇算清缴过程中填报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已经包含了减免税项目的,就不需再另外进行会计处理。
其实从税收法规来看, 目前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均是直接减免,不存在先征后退。属于免税的,不必预提,税前利润等于税后利润。如果免税企业平时预缴了所得税,预缴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贷记“银行存款”。收到退税时,做相反会计处理,不必预提所得税费用;属于减税的,在年终汇算时按应缴所得税借记“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平时预缴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贷记“银行存款”。
但是地方财政的税收返还则是普遍存在的,地方财政的这种税收返还与税务机关的先征后退不是一回事,这种财政返还应视为财政补贴计入“补贴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我公司对销售人员进行无底薪,按售量提成管理,该支出如何才能在销售费用中列支?税法的有关规定是什么? 
答:对你公司按销售量支付给销售人员的提成,并不是佣金,而是工资薪金。
对于计入销售费用的佣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做了严格界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作为佣金计入销售费用并允许税前扣除: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根据上述规定,为他人推销商品或劳务提供中介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是佣金,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部分属于工资薪金支出。

问:我们是一家内资工业股份企业,为了对现有的供热锅炉进行改造,由集团公司投资和职工集资成立了一家独立纳税的热电公司。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有什么样的条件?这家新成立的公司能否申请国产设备投资抵免? 
答:可以参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所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
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
如果集团公司以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投资成立新公司,那么因原公司不再是设备的所有者,原公司不能享受到此项优惠政策,而应该由对此项目进行技术改造的新公司在满足各种条件后来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如果集团公司以现金投资成立新公司,那么新公司由于没有现有的设备,称不上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投资,不能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这些设备的产权所有者集团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享受此优惠政策。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问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审批、登记、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对普遍比较关注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资局负责同志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您能介绍一下《执行意见》出台的背景吗?它对外商投资的公司会有哪些影响?
答:《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对内外资公司法律适用原则做了适当调整,使外商投资的公司与内资公司在登记管理法律依据上初步实现了行政法规层面的基本统一。顺应这一变化,适时调整意识和观念,准确执行相关政策和规定,全面贯彻落实《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内容,是外资审批登记管理各有关部门共同面临的一个任务。《公司法》修订后不久,我们几个部门就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62号)要求,启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工作,于4月24日联合印发了《执行意见》。《执行意见》的贯彻落实,将有助于为外商投资营造更加透明的法律环境,进一步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问:《执行意见》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原则的?
答: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外商投资的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都没有规定的,仍然需要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其他规定。

问: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请问,对外商独资的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答:外商独资的公司原则上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但是,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维持不变,但在其变更注册资本及对外投资时应符合《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

问:按照《执行意见》,应该怎样规范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治理结构? 
答:新修订的《公司法》分别就股东会、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等有关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执行意见》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对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这样处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则按照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否对章程进行修改,由公司自行决定,如修改则报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问:我们注意到,《执行意见》规定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需要公证并经认证,这样规定的考虑是什么?
答: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执行意见》明确了对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应进行公证、认证。这不仅符合国际通行惯例,也体现了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以后我国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规范化要求,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实现审批与登记的有效衔接,有关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文件也应当在申请设立环节向审批机关提供。

问:我们还注意到,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时还需要提交《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为什么要求提交这样的文件呢?
答:根据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对象将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境外发起人、股东。所以,就要解决对公司的境外发起人、股东送达法律文件,尤其是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域外送达方式的规定,《执行意见》设置了《法律文书送达委托书》制度,并将其明确为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也就是由公司的境外发起人、股东事先授权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件,并将该被授权人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向该被授权人送达即视为向公司的境外发起人、股东送达。

问:《执行意见》明确,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办事处不再进行工商登记。办事处以后是否还可以合法存在?现存的办事处怎么处理?
答: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办事处的存在。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从事业务联络性质的办事机构,不再到工商机关登记,这是为了更加方便企业。 关于已经登记的办事机构,《执行意见》明确了处理办法: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办事处不再纳入工商登记后,工商机关要根据法定职责一如既往地监管,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


  税务总局就“三费一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答问

(摘自2006-07-19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三费一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现就《通知》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问:请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通知》有哪些考虑?
答: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于2005年12月19日相应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确了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三费一金”,从个人收入中扣除,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务院的上述修订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调研基础上下发了这个《通知》。下发该《通知》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更好地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实施条例》。此次修订税法时,参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为职工本人缴付的“三费一金”都作为个人所得。《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实际工作中,职工本人一般不将单位所缴纳的“三费一金”作为个人收入,从工资单上也难以了解单位为其缴纳“三费一金”的实际数额,这样对达到一定标准需年终申报,以及从两处以上所得的纳税人申报纳税带来一定困难,先将单位负担的“三费”计入收入总额再扣除的方式不具操作性。所以,文件规定个人实际缴纳的“三费”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为个人负担的部分,只规定免予征税,这样处理,既尊重税法原意,又便于操作。
二是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的职能作用。目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没有做实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与个人未来利益不直接“挂钩”,各地基本按照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标准缴纳;而住房公积金已经做实个人账户,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可以有条件取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下限,上不封顶,导致不同地区、行业、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差距较大,经济落后地区、效益不好的企业甚至经常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一些效益较好的单位利用公积金免税的政策,有意将一些应税福利打入“住房公积金”账户逃税。个人所得税政策设定了统一的“三费一金”扣除标准后,对于超基数和超比例多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并入个人收入总额征税,这样,就可以起到更好地调节个人收入的作用。
三是更好地统一政府各有关部门执行政策的依据。2005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设区城市(主要指地级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5%,最高不高于12%(合计缴存比例为10%至24%),缴存基数仍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同时,对高收入行业及个人缴存基数限制为不超过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至3倍。这样,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对公积金缴存实行“双限”管理。此后,《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要求财政部门依据建金管[2005]5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财政监督工作。个人所得税政策方面规范后,与住房公积金相关的政府部门执行了统一的政策依据。

问:《通知》规范了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哪些重要意义?
答:主要有三方面意义:一是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对于超标准缴存公积金的发达地区、效益好的垄断行业以及相对较高收入的群体应适当予以税收调节,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二是有利于规范税收政策。对于各地擅自将各类补贴、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逃税的违规行为进行限制,增强税法刚性。三是有利于各项政策的协调统一。《通知》是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文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标准规定税收政策,使住房公积金的税收政策与公积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一致,保证了各项相关政策的统筹协调。
需要说明的是,《通知》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高于《通知》规定标准的,其超标准部分要计征个人所得税;地方擅自对超标准的住房公积金免税的,财政、税务机关应坚决予以纠正。这与依法治税原则和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是一致的。


  六部门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答记者问

外资购房实行实名制 (据新华社北京8月7日电)

经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理解文件相关内容,记者采访了六部门有关负责人(以下简称“有关负责人” )。 

记者: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机购买非自用房地产,为什么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有关负责人: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其目的是用于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属于投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规定,应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境外投资者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记者:《意见》为什么要对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调整?调整以后有何具体要求?
有关负责人:目前执行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是1987年颁布的,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较快,原有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为了提高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充实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资本,《意见》对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了调整。 

记者:为什么要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在审批程序方面作出专门规定? 
有关负责人:外资以够买股权等形式进入房地产市场,带来了一系列问题,而原有审批程序难以保证有关部门掌握相关信息。为了防止利用股权转让和并购投机炒作房地产,防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规避正常的外资准入审批,《意见》规定:上述股权、项目转让和企业并购,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批。 

记者:为什么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有关负责人: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银行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时也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

记者:我们注意到《意见》对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作出了新的规定,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有关负责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房地产市场逐步发展,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房地产日趋活跃,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准入规则不够规范、市场秩序比较混乱。我国土地资源稀缺,人口众多,人地矛盾突出。从长远考虑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房地产的监管。

记者: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为什么必须采取实名制?
有关负责人:为防止某些境外机构和个人违规购买炒作房地产,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做好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基础工作,更准确的掌握房地产信息,参照国内居民购房的普遍做法,对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实行实名制是必要的。

记者:《意见》出台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的具体办理程序有什么变化? 
有关负责人:为配合《意见》的落实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今后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只有符合自用、自住原则,才能办理相关外汇收支和汇兑手续。


加快推进税收的发展与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答记者问
(摘自2006年6月7日学习时报)

记者:“十五”期间,我国税收收入稳定较快增长,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强大的财力保障。请您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 
谢旭人:“十五”期间,全国税收收入实现历史性突破。税收年收入2001年、2003年、2004年分别突破15000亿元、20000亿元和25000亿元,2005年超过30000亿元,达到30866亿元。五年共入库税款109217亿元(不包括关税和农业税收,未扣除出口退税),年均增长19.5%,五年翻了一番多。税收增收额2001年、2003年分别超过2500亿元、3400亿元,2004年和2005年连续超过5000亿元。“十五”期间税收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流转税和所得税是税收收入主体,所得税对税收增长的贡献率不断提高。“十五”期间,国内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累计完成60232亿元,占税收收入总额的55.1%,是税收收入的主体。内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累计完成25310亿元,占税收收入总额的23.2%,较“九五”期间上升6.6个百分点。 
二是东部地区税收收入比重继续提高,中西部地区税收收入增速明显加快。“十五”期间,东、中、西部地区税收收入占全国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分别为70.8%、15.5%、13.7%,其中东部地区收入所占比重较“九五”期间提高5.3个百分点。从增长速度看,东、中、西部税收增速分别达到20.1%、18.3%和17.9%,分别比“九五”期间加快1.3、6.8和6.7个百分点。 
三是国、地税局税收收入协调增长,地税局收入增幅略高。“十五”期间,国、地税局分别组织税收收入75493亿元和33724亿元,增长19%和20.6%。 

记者:近几年税收收入增长大大高于同期GDP增长,这种情况如何解释? 
谢旭人:以2005年为例来分析,当年税收增长20%,高于GDP增长近10个百分点,具体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价格因素和统计口径差异影响。税收是按照现价计算征收的,税收增长率是按现价计算的,而统计局公布的GDP增长率是按照不变价或者叫可比价核算的。去年按照可比价统计的GDP增长是9.9%,如果考虑价格因素,去年GDP现价增幅是14%,与去年税收增幅20%的差距就大大缩小了。 
第二,GDP结构与税收结构之间有差异。GDP由一、二、三产业增加值组成,而税收主要来源于二、三产业特别是来源于第二产业。去年三次产业现价增长率分别为8.4%、16.6%和12.9%,如果把第一产业的增加值去掉,二、三产业增加值现价增长要高于总的GDP现价增长,与税收的现价增幅差距还会进一步缩小。 
第三,外贸进出口对GDP增长与税收增长的作用影响不一样。外贸在GDP中核算的是进出口净值(出口减进口),即进口作减项,出口作增项,所以进口数量越多,对于GDP减去的数字就越多。但是,进口体现在税收上却是增项,只要进口,就会有税收。因此,外贸进口实际对GDP和税收增长起相反的影响。这个影响在2004年更明显,2005年稍弱一些。2004年进口增长36%,进口环节税收增长32.9%,拉动税收增长4.5个百分点。2005年进口增长12.7%,进口环节税收增长13.9%,拉动税收增长2个百分点。而不从税收收入中扣除,作冲减财政收入处理。这也是税收收入增幅高于GDP增幅的一个因素。 
第四,累进税率制度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我国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和承包承租所得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这样当应税所得达到一定规模时,适用税率提高从而使税收收入呈现跳跃式增长,导致个人所得税增幅往往会高于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增幅。 
第五,加强税收征管因素的影响。全国税务机关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防止跑冒滴漏,提高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税收征收率提高,促进了税收收入随着经济发展稳定较快增长。即在税法规定内,同样多的经济税源,国家征到的税收增加了,所以税收增长高于对应经济税源的增长。同时,去年清理欠税200亿元,严厉查处偷骗税案件,查补税款367亿元,也增加了一部分收入。 

记者: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的灵魂。“十一五”时期税务部门在这方面有哪些举措? 
谢旭人: 一是推进税收立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立法协调和配合,不断完善税法体系。提升税收立法级次,增强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今年将制定车船税暂行条例,修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完善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配套的管理制度,修订发票管理办法。 
二是规范税收执法。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既不能人为调节收入进度违规批准缓税,也不能寅吃卯粮收过头税,严禁转引税款。 
三是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运用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税收执法行为的考核。深入开展税收执法检查,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确保追究结果公平公正。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等方面监督,配合检察机关做好预防税务人员职务犯罪工作。 
四是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严厉查处虚开和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可抵扣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利用做假账、两套账、账外经营偷税等案件。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 
五是加大税法宣传教育力度。大力宣传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增强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坚持日常宣传与税收宣传月集中宣传相结合、正反典型宣传相结合,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探索建立税法宣传的长效机制。 

记者: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对税制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你们将如何贯彻落实? 
谢旭人:财政、税务部门将与有关部门配合,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和实行有利于增长方式转变、科技进步和能源资源节约的财税制度的要求,适应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制改革。 
一是完善增值税制度。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允许企业抵扣当期新增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金,这对于促进企业增加投资进行技术改造、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进一步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具有重要作用。继续搞好在东北地区部分行业的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并研究完善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方案,适时全面推开。 
二是改革企业所得税制度。1994年税制改革后,我国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两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制,并且外资企业比内资企业实际税负低。这不利于形成企业公平竞争的良好税收环境。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对各类企业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以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科学界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结合税前扣除、税收优惠等方面政策的调整,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合理界定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基。 
三是改进个人所得税制度。在去年调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度,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四是完善消费税制度。研究调整消费税的征税范围、税率和征收办法,更好地发挥消费税在调节消费、分配,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作用。 
五是调整和完善资源税。将充分考虑资源税征收要与矿产资源的储量与回采率结合起来,适当扩大资源税征税范围,改革计征办法,合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促进资源保护、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六是稳步推行物业税。财税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深入研究改革方案,并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模拟评税试点工作,为以后开征物业税积累经验、创造征管条件。 
七是适时实施燃油税。实施燃油税需要统筹考虑油价等因素,择机出台。现在原油价格居高不下,实施的时机尚不成熟。目前,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正在进行实施燃油税的方案研究以及相关准备工作。 
八是落实和完善有关税收政策。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实行促进科技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税收政策。完善农产品收购和加工的增值税制度,落实支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落实促进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的税收政策。进一步落实对部分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调整措施。实施有利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完善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回收的税收优惠政策,推进工业废物综合利用和废旧资源回收利用。调整完善废旧物资经营税收政策。完善就业再就业税收政策,进一步发挥税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中的积极作用。调整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政策。研究完善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调整进出口税收政策,促进装备制造业及有关产业的发展。 

记者:在进一步强化科学管理方面,你们将有什么举措? 
谢旭人:一是搞好申报征收工作。按照强化管理和优化服务的要求,做好申报等办税事项受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推广邮寄申报、电话申报、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按照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大力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等方式缴纳税款。加快税库银联网,推行申报缴款同步模式。探索同城办税模式。大力清缴欠税,认真实行欠税公告,建立欠税档案,实行欠税人报告制度。 
二是加强税源管理。改进税收分析预测。既要关注税收增长情况,更要分析税收与相关经济指标关系,搞好宏观税负和税收弹性分析,对不同地区、产业、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的税负水平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分析各主要税种、税目收入增长与相关经济指标之间的弹性,并与企业纳税评估结合起来。强化纳税人户籍管理,充分了解纳税人实际情况,搞好纳税户清理检查,减少漏征漏管户。健全税收管理员制度,进一步充实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依托信息化手段,充分利用各种信息资料,加强案头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下户检查,不断提高管理效能。加强纳税评估工作,分析纳税人申报的真实性,促进纳税人真实申报纳税。根据税源管理的需要和纳税人规模、性质、行业特点和信用等级等情况,推行属地管理基础上的分类管理。加强发票管理,继续搞好有奖发票推广使用工作。 
三是强化各税种管理。按照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要求,加强增值税管理。巩固和提高增值税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完善对海关完税凭证、货运发票、废旧物资发票、农副产品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清单管理,加强稽核比对。按照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分类管理的要求,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加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建设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对个人收入的全员全额管理、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对税源的源泉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逐步扩大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申报范围,推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开具工作。进一步加强其他税种管理。 
四是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以方便纳税人及时足额纳税和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标,完善制度,改进方法,搞好纳税服务工作。加强纳税咨询辅导,帮助纳税人掌握税法知识,熟悉办税程序。推行涉税事项“一站式”服务。进一步清理简并报表资料,减轻纳税人负担。 
五是加快推进金税工程建设。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合资源、讲求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税收管理信息系统(金税工程)建设,逐步形成统一规范的应用系统平台,总局和省税务局集中处理信息,覆盖所有税种、税收工作重要环节、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包括征收管理、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决策支持系统的功能齐全、协调高效、信息共享、监控严密、安全稳定、保障有力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强化税收征管,提高税收征收率,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全方位服务,降低税收成本。 

记者:要使税收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必须切实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这方面有何具体的措施?
谢旭人: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一定要下大力气,坚持以人为本,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税务干部队伍。主要措施有: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各级领导班子思想政治、组织、作风建设;大力实施人才兴税战略,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推进税务文化建设,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学习贯彻党章,推进党的先进性建设;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符合税收工作实际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崔俊慧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站2006-08-30)   

为解决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便于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通知》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崔俊慧日前就有关问题接受了中国政府网记者的采访。

问:《通知》明确了对一些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的规定,请问这些规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我国税法规定,包括内外销在内的所有销售货物都要缴纳增值税,但是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对出口货物实行优惠政策,即对除国家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以外的其他出口货物,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都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通知》明确的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的出口货物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明确规定不享受出口退(免)增值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另一类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出口货物。

问:《通知》改变了以往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的退税规定,这是为什么呢?
答:2002年以来,对小型出口生产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一直实行的是只免抵不退税办法。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参照国际做法而作出的规定。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防范骗取出口退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一些出口产品比重较大的企业在执行这种方法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占压企业资金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通知》对这一办法进行了调整,允许在年底为企业办理应退税款,以减轻企业负担,缓解这些企业资金紧张的矛盾。

问:对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实行退税政策,有什么意义?
答:鼓励企业“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支持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而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是我国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对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实行退税政策,是支持“走出去”战略相关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鼓励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具体措施之一,具有重要意义。

问:对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前出口的货物允许退税有何意义?
答:原有的规定是,出口企业在货物出口前应先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认定。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在未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前就已出口了货物,按照原有规定这些出口货物无法办理退税。为解决这些企业的实际问题,我们这次调整了相关规定。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前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其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视同内销予以征税。需要说明的是,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是税务机关有效实施出口退税管理最基本的条件,我们虽然调整了相关规定,但仍然要求出口企业应先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再从事出口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站2006-08-30)   

 2006年7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正式下发,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这项政策,中国政府网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问:税务总局下发这一《通知》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对个人转让住房(俗称“二手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个人所得税法的一项基本规定。1994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所说的财产,包括房产、汽车等大宗财产。因此,个人转让住房取得的所得,从1994年起就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199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优惠政策,但是,对个人转让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基本政策始终未变。此次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并不是出台新的政策,而是对原有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和改革不断深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住房得到较大改善,二手房交易逐渐活跃。各地税务机关在对二手房交易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过程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个人转让住房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有关扣除的规定不够明确、详细,各地执行不一;二是实际征管中,一些纳税人瞒报交易价格或者不能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房屋交易信息,使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难度较大;三是一些地区对二手房交易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不到位,影响了执法刚性,造成税收收入流失。针对上述问题,税务总局的《通知》对二手房交易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以利于各地税务机关规范执法,统一征管程序,依法加强税收征管。

问:此次下发《通知》,主要有哪些考虑?
答:一是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对二手房交易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依法征税是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近年来,由于多方面原因,一些地方二手房交易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不够理想,其中规定不够具体,征管程序不够严密是一个原因。因此,需要明确有关规定,规范管理,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二是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有关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个人转让房屋所得计税时允许扣除房屋原值和合理费用,但具体内容规定不够具体。《通知》区分不同类别房屋分别规定其原值,允许合理扣除按揭购房贷款利息和装修费用等,使得现行政策更具有操作性,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三是便于征纳双方操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通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对纳税人申报收入不实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对不能提供房屋原值等有关涉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住房转让收入的1%-3%比例内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增强了税收执法力度。
四是落实纳税服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个人在一年内换购住房的,其所转让住房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待其一年内实际买房后,购房金额大于住房转让收入额的,可以全额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低于住房转让收入额的,可以按购房金额占转让收入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个人转让家庭自用五年以上的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通知》要求税务机关在严格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基础上,认真落实优化纳税服务的要求,为纳税人完税提供便利,做好纳税保证金的退还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问:刚才您提到,此前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情况不够理想,请问《通知》下发后,如何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答:为加强房地产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方便纳税人依法纳税,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税务总局提出了“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要求。具体是,房地产管理部门把缴纳契税作为办理产权过户的前置条件,税务机关充分利用房地产转让的契税信息,加强其他税种管理。为此,税务总局2005年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一并征收房地产交易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对于暂不具备条件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以便利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通知》再次重申了上述要求,个人转让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征收。


                                       房地产税收知识解答

                           -摘自2006年10月22日国税总局网站

企业拥有房屋、土地需要缴纳哪些税?应该注意哪些税收政策规定?(2006年08月16日)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企业自用房屋以房产原价值一次减除10%-30%以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按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纳税人按照级差税额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用房屋房产税应纳税额=(房产原价值一次减除10%-30%以后的余额)×1.2%。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需要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个人转让房屋需要缴纳哪些税?应该注意哪些税收政策规定?(2006年08月16日)
个人转让房屋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6个税种,其中契税由买房者缴纳,印花税由买卖双方缴纳。
营业税部分,现行的税收政策是: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售房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
个人转让购买5年以内的房屋,应纳税额=售房收入×税率;转让购买5年以上的普通房屋,免征营业税;转让购买5年以上的非普通房屋,应纳税额=(售房收入-购房价格)×税率。
个人所得税部分,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住房转让所得,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
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房屋原值具体为:商品房房屋原值是指,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自建住房房屋原值是指,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房屋原值是指,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已购公有住房房屋原值是指,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房屋原值有以下四种情况,(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例如,某人转让自用5年以内住房,应纳税所得额=住房转让收入-原值-规定比例内可扣除的装修费用-支付银行的住房贷款利息-缴纳的销售税金-合理费用;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根据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
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部分,在中国境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的个人以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应纳税额=∑(增值额度×适用税率)。
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房以及个人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个人在原住房居住满5年转让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不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契税部分,个人购买商品住房以购房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税率为3-5%。契税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对于拆迁房,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目前无特别优惠规定。对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例如:某人以100万元价格购得一处面积为90平方米的普通住宅,住宅所在地的契税税率为3%,其契税应纳税额=100万元×3%=3万元。由于该居民购买的是普通住宅,符合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半缴纳契税的规定,因此其实际应缴纳的契税为3万元×0.5=1.5万元。
印花税部分,个人购买商品房,买卖双方应纳印花税=购房金额×适用税率。
城市建设维护税部分,城市维护建设税随营业税征收,计税金额为营业税的实际缴纳税额。外籍个人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企业出租房屋需要缴纳哪些税?应该注意哪些税收政策规定?(2006年08月16日)
企业出租房屋视情况应分别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
企业出租房屋,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和房产税,税率分别为5%和12%。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税率。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需要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随营业税征收,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率分别为1%、5%、7%。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企业出租房屋所得应并入到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销售和出租房屋,按照规定分别缴纳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出租房屋,租赁双方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缴纳。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拥有房屋、土地,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和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和土地,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外,其他情况下与企业纳税情况相同。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以及其他纳税人销售房屋、出租房屋,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所涉及的税种的纳税情况与企业纳税情况相同。

个人拥有房屋、土地需要缴纳哪些税?应该注意哪些税收政策规定?(2006年08月16日)
个人拥有房屋、土地涉及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
个人营业用的房产以房产原价值一次减除10%-30%以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按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外籍个人以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房产税应纳税额=房产原价值一次减除10%-30%以后的余额×1.2%。
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及院落用地,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决定是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用房屋占地按规定级差税额标准征收。大城市每平方米0.5-10元;中等城市每平方米0.4-8元;小城市每平方米0.3-6元;建制镇、工矿区0.2-4元。具体税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情况,分土地等级在国家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个人出租房屋需要缴纳哪些税?应该注意哪些税收政策规定?(2006年08月16日)
个人出租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应分别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应缴纳的营业税暂按3%的税率征收。应纳税额=租金收入×3%。个人出租房屋的营业税起征点为月收入1000—5000元。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租金收入100元。在营业税起征点以下,个人出租房屋不缴纳营业税。
个人出租房屋城市维护建设税随营业税征收,计税金额为营业税的实际缴纳税额。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缴纳。应纳税额=租金收入×4%。租赁双方还需要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缴纳。
个人出租房屋以1个月取得的收入为1次,按照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收入减去费用扣除额后的余额,税率为10%。费用扣除内容包括: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租金收入每次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可以从租赁收入中扣除。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
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月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的各项税金、教育费附加-每月最高800元的修缮费用-扣除费用。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10%。
个人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其缴纳的营业税按5%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按12%的税率征收。其他各税种的计算方法同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情况相同。
外籍个人在出租房屋时按照规定需要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销售房屋需要缴纳哪些税?应该注意哪些税收政策规定?(2006年08月16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主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7个税种。根据房地产开发不同环节实行相应的税收政策。
在取得土地环节,房地产开发企业占用耕地建房,以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计税面积(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适用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房占用耕地10000平方米,当地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5元/平方米。该企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税额为:10000平方米×5元/平方米=50000元。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屋占地,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在销售房屋前的保有环节,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土地面积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为大城市每平方米0.5-10元;中等城市每平方米0.4-8元;小城市每平方米0.3-6元;建制镇、工矿区0.2-4元。具体税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情况,分土地等级在国家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在房屋销售环节,营业税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单位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房屋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屋时连同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都属于有偿转让不动产,均应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收入免征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增值额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其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规定的扣减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部分、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
从事房地产开的纳税人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其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额;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普通住房出售,增值额未超过各项规定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所得税部分,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按照规定区分内、外企业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
印花税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与卖房人签订购房合同,买卖双方按适用税率缴纳印花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部分,城市维护建设税随营业税征收,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率分别为1%、5%、7%。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在现行房地产税收政策法规框架内,作为房地产税收的纳税人需要缴纳哪些税?(2006年08月16日)
房地产税收的纳税人分为个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纳税人等不同类型。而且,房地产涉及多个环节、多个领域。在纳税环节上,房地产税收涉及房地产的取得、保有和流转3个环节的税收。在征税目标上,房地产税收分为房地产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和租赁市场的税收。目前,直接与房地产相关的税种就有13个,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其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暂停征收。

个人作为房地产税收的纳税人,有哪些行为需要缴税?需要缴哪些税?(2006年08月16日)
个人在拥有房屋、土地,转让房地产,出租房屋这3种情况下需要缴税。在这些情况下,所涉及到的税种主要有9个,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
除个人外,房地产税收的纳税人还包括哪些?这些纳税人有哪些行为需要缴税?需要缴哪些税?
2006年08月16日
除个人外,房地产税收的纳税人还包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以及其他纳税人。这些纳税人拥有房屋、土地,建造、销售房屋,出租房屋时需要纳税,涉及到的税种主要有11个,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等。


 年所得十二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政策汇编

(一)国税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二)国税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

(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四)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6]23号)

(五)上海市税务机关正式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六)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七)《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八个相关表式及填表说明


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人就颁布新的《企业财务通则》答记者问 
2007年1月26日 财政部新闻办公室


2006年12月4日,财政部颁发了新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日前,就有关情况,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请介绍一下修订《企业财务通则》的基本思路?
负责人:为了使新的《企业财务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更加切合实际,我们经过了4年时间的调研、论证、协调、完善,基本上遵循了以下思路:
一是转换财务管理观念,将由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转变为指导与监督相结合,为企业的财务管理提供指引,企业根据《通则》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是还原财务管理的本质,企业财务制度不再对税收扣除标准和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做出规定,而是围绕与企业设立、经营、分配、重组过程伴生的财务活动,对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等财务行为进行组织、协调、控制、评价和监督。
三是顺应产权制度改革,清楚界定国家、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财务管理职权与责任,促进企业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四是拓宽财务管理领域,在继承现行有效规定的基础上,将企业重组、财务风险、财务信息管理作为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对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增强企业财务管理的前瞻性。

记者:请您谈谈新的《通则》有哪些改革目标?
负责人:总的来讲,修订《通则》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推进企业财务制度创新,主要有以下三个改革目标:
一是建立具有开放性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修订的《通则》颁发后,将以《通则》为主体,以企业财务行为规范、财政资金监管办法为配套,以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办法为补充,以此建立新型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由于企业财务行为是不断变化的,各时期财务管理的重点也有所不同,相应地,企业财务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地调整、改革,从而得以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是建立权责分明的企业财务管理规范。修订的《通则》从政府宏观财务、投资者财务、经营者财务三个层次,构建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围绕企业的财务管理要素,对企业财务行为进行规范。从管理对象来讲,企业财务管理要素是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信息管理、财务监督等动态的财务活动。也就是说,要着重从体制、机制、制度上解决企业财务管理问题,改变过去“重会计、轻财务”,“重核算、轻管理”的倾向。
三是建立健全企业财务运行机制。按照建立企业“激励规范、约束有效”的财务运行机制的要求,修订的《通则》从企业财务决策、财务控制、财务激励和财务监督四个方面建立健全企业财务运行机制,以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特别是企业财务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财务监督是建立有效的内部制衡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它表现为财务对业务的监督、审计对财务的监督、职工对管理层的监督、投资者对经营者的监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全的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包括财政监督和国家审计监督以及来自社会的监督。这对于维护企业各方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企业正常运行,具有重大意义。

记者:在新的《通则》中有哪些具体的财务改革措施?
负责人:修订的《通则》对现行的企业财务制度进行了许多的改革,具体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改革财政对企业财务的管理方式。财政管理企业财务的主要工作内容体现为:制定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检查企业会计报表质量,实施财务评价,监测财务运行状况;主要管理方法是:指导、管理、监督、服务。
二是明确了政府投资等财政性资金的财务处理政策。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政府补助作为企业利润核算。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国家财政支持企业的资金大量存在,这是由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及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所决定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也作了一些除外安排。如果完全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处理,会造成以财政拨款给股东分红的结果,有违财政扶持企业发展的目的。因此,修订的《通则》根据现阶段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方式,对财政资金的财务处理做了特殊规定。
三是改革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制度。将原从职工福利费列支的职工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项目统一改为按照规定比例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按照基本医疗与补充医疗、基本养老与补充养老、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实行不同的财务政策,相应取消按工资总额14%提取职工福利费的做法。
四是规范了职工激励制度。企业对职工激励,包括即期的奖励和远期的股权激励两大类型。即期奖励,本质上属于工资范畴,修订的《通则》规定通过调整内部分配制度来解决,或者作为销售提成而列入管理费用。远期股权激励,本质上是企业现有投资者将既得权益让出一部分给职工,因此,在通过回购股份实施激励的情况下,应当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以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解决。
五是强化了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企业经营失败,不仅投资者、债权人受到损失,还会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并可能转化为财政风险。为此,修订的《通则》规定了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风险管理制度和财务预警机制。在涉及有关资金管理、资产营运、利润分配的条款中,也体现了控制财务风险的要求。

记者:新的《通则》作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的规章制度,它与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有什么关系?
修订的《通则》是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活动应当遵循的准则和规范,也是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的准则之一。从管理职能讲,财务制度体现着国家作为国有资本所有者和社会管理者,围绕企业财务管理要素对企业财务活动进行管理,而不仅仅是以国有股东身份针对国有资本的流动过程进行管理。从管理范围看,财务制度适用的企业并不限于纳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监管的企业,而且对非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在管理对象上,财务制度以企业法人为对象,而不是光以国有资产为对象。因此,修订的《通则》与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际需要来看,两种制度是不可互相代替的制度体系。

记者:企业执行新的《通则》有哪些要求?
负责人:修订的《通则》对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是深远的,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企业执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平稳过渡。新旧财务制度体系截然不同,修订的《通则》实施后,由于配套办法需要逐步出台,原有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其他财务规定暂时还不能完全被替代,但凡是与修订的《通则》不一致的,企业应当以修订的《通则》为准;凡是原有规章和修订的《通则》都没有规定的,企业应当随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二是改革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执行修订的《通则》后,企业不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计提14%的职工福利费,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财务政策结转处理。企业原来按规定在应付福利费列支的医药费或者医疗保险费等项目,应在国家规定标准内改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是注意落实投资者、经营者不同的财务管理权限与责任。按照原有的财务制度,投资者、经营者容易造成角色互相错位、越位或者缺位。修订的《通则》对于企业重大财务事项,明确应当由投资者审议决定,或者按照企业内部授权审批制度执行,并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企业首先应当对照检查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该修订的修订,该补充的补充,该制定的制定;然后在实际中严格执行,并加强内部财务监督,把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当然,投资者履行财务管理职责与权限时,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进行,而不是游离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之外。
四是贯彻企业集团发展方针,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修订的《通则》。对集团内部,需要避免众多成员企业各自为政,以便调整企业集团内部财务体制,统一企业集团的财务政策,实施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增强企业集团的竞争力;对集团外部,需要统一归口主管财政机关的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机构的沟通、协调,争取有利的理财环境。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
(摘自国税总局网站 2009年06月24日热点专题)

   ·对涉及享受双边税收优惠的国家地区的代付行支付代付利息时,税收优惠申请由谁向何级税务机关申请?能否不申请,自动执行?
  答:非居民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原则上应由纳税人本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不申请或申请后未被批准,不能享受。享受协定待遇申请也可由纳税人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提出。

  ·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汇给境外代付行,代付行已在当地缴税,是否还要追回?代付地税务机关要退还代付行才能汇回我国境内,否则就是双重征税?
  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你行向境外代付行支付利息时,应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没有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可以处未扣缴税款金额0.5——3倍的罚款,并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如我国与非居民纳税人所在国有税收协定,其同一笔利息收入被双重征税时,纳税人可根据协定的规定,向没有征税权的国家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退税,或申请启动相互磋商程序,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缴税后的税票(缴款书)缴款单位该填列哪方?1.境外代付行2.境内银行(扣缴义务人)3.境内申请代付的企业(最终税款承担人)
  答:税票(缴款书)缴款单位,如属于由支付人扣缴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则应填列支付人名称,这个例子中似应为境内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请问,其他所得具体涉及哪些内容?关联公司间代垫费用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汇发[2008]64号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请问,此类项目是否无需税局开具免税证明,不论金额是否超过3万美元,企业均可自行判断并直接列支?
  答:《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只要是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都属于关联交易,而不区分具体项目。因此,关联公司间代垫费用应属于关联交易。
  此类项目无须税局开具免税证明,无论金额是否超过3万美元。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1、非居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扣缴义务人向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但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很多情况下不一致,并且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出具售付汇证明。向项目所在地办理登记的作用是什么?是不是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2、非居民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按照现在的做法,办理税务登记需要营业执照,可是很多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只是临时到国内经营,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这种情况下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答:向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是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这也是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监控的一个有效手段。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非居民来华临时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也应该办理税务登记,遵从《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非居民企业派其雇员至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如果我国与该非居民企业所属国间没有签订协定,该如何征税?要区分构成常设机构与否?是统一按25%的税率征税,还是按10%的税率征税?
  答: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通常构成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国内承包工程,合同的期限是三年,但实际在中国工作的时间只是三十天。在判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是看哪个时间,是合同期限还是实际在中国的天数?
  答:按照有关规定,判断承包工程是不是构成常设机构,应按承包工程的持续时间进行认定,其中临时性或季节性停工不减少工程持续时间。

  ·新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法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涵盖的范围,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了上述所得可减免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又规定,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此的疑问是,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其他所得”是否有更进一步的明确?是否包涵了非居民企业派员提供劳务所得?原先只有预提所得税是按10%的税率征税的,即只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是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新的税法是否还有“预提所得税”的概念?如果有这一概念,新法中是否还是只有“预提所得税”可按10%的税率征税,还是按法的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有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含劳务所得)都可以适用10%的税率?
  答:预提所得税不是一个税种,而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方式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这类源泉扣缴所得的范围包括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所得。 这类所得是属于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联系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适用的基本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优惠形式将税率减为10%。

  ·如果非居民企业向居民企业提供服务,且全部在境外提供,若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税务机关很难直接向非居民企业追征税款,在实际操作中是否会向境内的扣缴义务人来追讨税款?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非居民企业现在也有汇算清缴的要求,但国税发「2009」6号中提到了不到一年的项目不需要做汇算清缴,请问这里的"一年"是指公历年度满一年,还是累计满一年?简单来说若一个项目从08年一直跨度到09年,每年占7个月,是否需要做汇算清缴?另外,这里的时间是否指“境内发生服务”的时间?

  答:这里的“一年”是指公历年度。您举的例子需要做汇算清缴。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要求非居民企业在华从事仓储租赁,按19号令进行税务管理。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要求支付境外租金进行源泉扣缴。我们要向境外房屋产权人支付房屋租金,现在深圳税务局税官们都说不清楚该笔租金在华是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还是按常设机构原则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我们的意见:该笔租金是被动收入,应该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
  答:问题中提出的关于向境外房屋产权人支付房屋租金的性质问题,如该非居民未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提供仓储租赁服务,而是委托独立代理人管理和交易,则属于消极所得,对其租金收入应按照10%税率扣缴。如设有机构、场所取得与其有实际联系的租金收入,则应将租金收入作为经营利润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境外注册的公司(BVI)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其取得的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的投资分红(股息)无需在境内扣缴税款(免税收益),请问其取得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是否也不要在中国境内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答:根据描述的情形,被我国税务机关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公司,其取得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应并入居民企业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若合同双方均为位于境外的非居民企业,有部分劳务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提供,税务机关如何管理?
  答: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申报和缴纳税款事宜。首先,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我公司发生的非居民的问题想咨询,由于业务关系,通过境外电脑公司为我司进行了日常维护,需要缴税吗,属于来源于境内所得吗?
  答:维护是一种服务,具体维护行为发生在哪里? 根据目前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维护行为发生在境外,则我国没有征税权。

  ·向境外支付代垫的委派员工工资是否补判定为来华提供劳务?委派员工工资已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构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机构场所,对于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雇员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收协定的,按协定规定执行。

  ·关于国外技术服务费所得税等征税情况的问题。
  问题内容: 新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 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 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我公司经常委托外方给公司提供一些技术服务,设备安装等性质工作,按照税法要求,我公司需要替外方代扣代缴所得税。我想咨询一下类似于技术服务费的所得,应该按照那个标准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是合同额,还是根据一定得利润率来核定该项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是核定,利润率一般为多少?10%或者其他?我查过税法跟实施条例,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答:对于非居民提供技术服务、设备安装劳务取得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构成在我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取得的经营利润,应据实计算或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为25%。 核定的情况下应税所得率可以参考以前的文件,一般不低于10%。此外,对于适用双边税收协定的,有些协定规定技术服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则应按照收入全额由支付人按照10%的税率扣缴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适用协定限制税率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按协定规定执行。

  ·居民企业所得税是否一定必须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能否自行申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所得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申报缴纳。   

        ·对于来华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如果是自行申报,那么我公司在对其付款时需开具《税务证明》,但又未到按季预缴时间,此时应提交什么文件?
  答:应按照国税发「2008」122号文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合同或协议、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的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以前年度或季度申报纳税的证明资料等。

  ·《税务证明》的管理与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产生付款时间的矛盾如何解决?
  答:税务证明的申请、开具以及要求提供的资料等,根据汇发「2008」64号以及国税发「2008」122号两个文件的规定执行,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应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款申报缴纳时间为准。

  ·如何判定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是属于中国居民企业还是香港居民企业?如被认定为双重居民纳税人,则按大陆和香港的税收协定应如何处理我公司到期应支付的美元借款利息的所得税问题?
  答:首先,应按照内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判定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是不是属于内地居民企业或者内地居民企业在香港的分支机构,如果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被香港税法认定为香港居民企业,同时也被内地税法认定为内地居民企业或者内地居民企业在香港的分支机构,则应按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一方的税收居民。对于问题后半部分,因不清楚你公司及你公司支付美元借款利息的具体情况, 难以作出具体回答。

  ·1\非居民承包管理暂行办法>中,指定扣缴义务人涉及国税还是地税的征管范围问题,假如发包方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管,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时间一时难以判断是否超过六个月构成常设机构,这时由地税还是国税指定,或者先由地税指定,后来发现工期原因已构成常设机构,应由国税征收了,能否再明确一下如何分工协作的问题。
  2\扣缴义务人未扣,或无法扣缴,非居民未申报,按照办法规定,可收集非居民在境内的其他收入项目信息,如何收集?有没有经验做法或规范意见?
  3\源泉扣缴办法中,非居民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答:1.非居民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一律由国税局征管。
  2.我们正在制定相关信息的收集办法。
  3.这个问题具体指什么?

  ·跨年度向我公司提供短期来华劳务的,是否要自行申报?
  答:跨年度来华提供短期劳务,也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19号令等规定自行申报纳税或由税务机关指定扣缴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境外提供劳务的,如何提交申请免税的文件?是否要按两个文件的规定执行?
  答:外国企业在境外提供劳务,没有来源于境内所得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属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无须申请免税。但涉及应缴纳营业税的,按营业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文件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19号文适用的范围是否仅包括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还是也包括在中国境外提供的以境内客户为对象的劳务。也就是说“中国境内提供服务”的定义是否参照新营业税细则的规定,即只要服务对象是中国企业都视作中国境内服务,因而都需要作19号文要求的登记?

  答: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界定境内劳务,涉及营业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条例的规定界定境内劳务。凡构成企业所得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均应按照19号令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文件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本文所说的项目所在地如何理解?是服务提供地,还是接受服务的中方业主所在地。实践中遇到工程项目和业主在一地,但是外国企业提供服务在另外一地(例如设计,设备采购监督管理,咨询等),应在哪里做税务登记以及支付税款?因为实践中会涉及到税务登记地以及交营业税/所得税在一地,对外支付服务费和开具完税凭证在另一地(即业主所在地)的情况。

  答:项目所在地是指劳务发生地;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界定;实践中存在支付地与征税地不一致现象是正常情况。

  ·闻听总局今年非居民企业汇算工作将使用软件,以方便汇总分析工作的完成。请问软件是否已经研发成功?何时能提供给基层税务部门使用?
  答:目前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信息中心和我司正在研究软件的接口,即将下发各地使用。

  ·我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税款由我司承担,设计费按合约支付。请问:我司应该如何计算应缴税款?
  答:对于问题中提到的设计合同约定的包税问题,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

  ·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均需办理办理登记,是否有例外?非居民个人呢?
  答:没有例外。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活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非居民个人不涉及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请咨询税务总局相关司局。

  ·中国是政府转贷款,不涉及非居民所得税吧?例如,中国银行总行向某国贷款,再国内企业向中国银行贷款,国内企业按时还本付息,支付时,不应扣缴企业所得税,那么中国银行再向国外支付利息时,需要代扣对方企业所得税,有免税规定除外。
  答:你的理解是正确的。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答: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具体参见财税「2009」59号文件。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我司是一多子公司的企业集团,总部在境外,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多家子公司。因为总部向子公司进行了技术转让,每年子公司均向境外总部支付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款项汇出前,均向支付当地国税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请问,作为非居民企业的总部是否还需要就这部分已代扣代缴的所得税做汇算清缴?
  答: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不需要进行汇算清缴,因此总部不需要作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税发「2009」3号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提到“(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请问:这条规定中“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具体指哪些税费?而哪些是税法规定内的税费支出呢?例如,今年我们接受外国企业的培训,本地的税局机关要求我们按照收入全额缴纳预提所得税税,但我们首先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应该是税法规定内的税费支出啊?为什么也不能在预提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呢?
  答: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营业税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税费支出。

  ·非居民企业(有设立机构场所)取得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应该适用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还是第三款?
  第三款中强调了其所得如果与该机构场所没有联系,则应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那么此层含义不是已经包括在第二款中了么?应该如何理解呢?您能否举例说明呢?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计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外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比如说非居民来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就适用于第二款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文件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如果国内业主对外支付并不是按照季度支付的,针对每一笔付款,如何在实践中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对外付汇凭证?也就是说过去按照每次对外支付时缴税并开具完税凭证的实践做法是否会延续?
  答: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开具应按照国税发「2008」122号文件规定办理。您在问题中提到的过去按照每次支付时缴税并开具税务证明,应该指的是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被指定扣缴的情形。 如果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则申报纳税时间与支付人付汇时间不一致是很正常的,因此,在申请开具税务证明时,付汇人需要提供的材料,除合同、协议、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资料外,还需要提供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证明资料。

  ·请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由国税局负责征管。那么,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主要指提供劳务),时间在6个月以下,在我国境内未设立固定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是由国税局征管还是由地税局征管。
  答:由国税局征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请问:在签订不含税合同的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可以税前列支的金额是否为非居民的含税所得金额?如果扣缴义务人在会计核算上将非居民不含税所得列入成本,而将自己负担的预提所得税列入其他项费用,其在税前列支的是否也应是非居民含税所得金额?
  答: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以含税所得为依据,企业会计核算时应以非居民企业出具的合法的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为准。

  ·非协定国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收入,其所得税纳税义务怎么判断?与是否到境内、到境内的天数有怎样的联系?
  答:如非协定国企业来华提供劳务,应以其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为纳税人,不管其派员在华停留的天数。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所得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申报缴纳。请问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的地税还是国税缴纳呢?
  答:根据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因此,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管的,纳税人应该向国税缴纳。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的,纳税人应该向地税缴纳。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请问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理解?是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当天(如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当天),还是企业到税务部门申报扣税的当天?
  答:应该是企业到税务部门申报扣缴的当天。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中提到,特许使用费所得需要交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请问这个特许使用费是如何定义的,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海关总署的第148号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定义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软件产品属于该范畴。
  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税率是10%,实行源泉扣缴的方式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际管理中应如何确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第二款规定,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实际当中应把握以下原则:1.国际金融组织主要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2.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具体请参见财税[2009]69号文件。

      ·承包工作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活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合同时间短,没有财务核处,按核定征收,综合征管软件中是否可以按零散税收登记?
  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时间不足一年的,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分配到BVI等避税港的投资者的利润应按10%,还是按20%,或其他税率如有协定的按协定税率?

  答:居民企业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外,应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所得税。目前,按国内税法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中国与BVI间没有税收协定。

  ·咨询一个特许权使用费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八条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1)现国内公司向美国公司购买一批货物(附带应用软件),除设备价款外,还支付了软件许可费(有合同,外商保留软件所有权,中方只有使用权),请问软件许可费是否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由中方为美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至于设备价款要不要代扣代缴美方的企业所得税?

  答: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由中方企业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中方企业对外支付的设备价款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一份合同中,分三次付款,含境外设计费,境内现场安装费,培训费,请问是否全额按在境内有施工场所,征收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应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非居民企业的境外劳务所得部分不需要缴纳中国的企业所得税。但是要遵从《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税务事宜。

  ·关于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五条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如果境内企业的两个境外股东(关联企业,但没有100%控股关系)发生吸收合并,是否涉及中国税款问题?境内企业是否有义务将吸收合并的协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答:如境内企业的境外股东发生企业重组,应按最近下发的财税「2009」59号文件处理,根据不同条件判断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从而确定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境内企业有义务将吸收合并的协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我公司接受德国一家企业提供的课题研究服务,负责为我们提供管理和技术支持,最后外方提供给我们一份报告,其间偶尔会派人来华开会,这样的情况下,外方需要按《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在中国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如果德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劳务所得,则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办理税务登记。 

       ·关于免于汇算清缴的条件:《汇算清缴办法》提到“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可不参加汇算清缴。但是对“不足1年”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是指项目总持续时间不满连续12个月还是当年不满1年?
  答: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足一年,纳税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关于境外劳务合同的登记备案要求:19号文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合同等相关资料。2008年之前签订的合同是否会追溯适用?
  答:2008年之前签订的合同如其效用延续2009年的,应该履行合同登记和备案手续。

  ·关于非居民企业的汇算清缴和19号文:目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的申报义务:是否仍需遵循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纳税方式?如已有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是否还需要进行申报?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此核定征收方式是在非居民企业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采取的措施。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非居民企业仍应履行正常的税款申报义务,这是税收征管法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请问,其他所得具体涉及哪些内容?
  答:“其他所得”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用语,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其他所得"应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尚未就此作出规定。

  ·海关对进口货物征税时,把软件许可费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征收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请问在计算美方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与软件许可费相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算不算允许扣除的“税费支出”?如果不让扣除,是不是在事实上对软件许可费重复征税了?能否具体说明允许扣除的“税费支出”都包括什么?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在计算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任何税费支出。同一笔收入既缴纳增值税等流转税又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属于重复征税问题。目前,在源泉扣缴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得税时尚没有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

  ·境外机构(无在华机构)为我公司——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技术培训,业务发生在2008年,现对方要求我公司对外支付,我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扣代缴税金,共涉及2种税金: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我想咨询的是:我公司代扣的该企业所得税应当为什么税率?是否还需要换算该费用的核定利润率?各依据是什么?
  答:境外机构派员来中国境内为境内企业提供技术培训,属于提供劳务,应按照设立机构场所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由非居民企业(境外机构)自行申报纳税,你公司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符合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指定你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时,你公司才负有扣缴义务。扣缴的税率为25%。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此核定利润率是在非居民企业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采取的措施。 

  ·关于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八条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在股权转让中,“财产净值”如何确认?此外,对于股权转让,股权的转让收入是否应排除留存收益等项目,根据新税法第十九条和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净值似乎不包括股东的留存收益。如果这样,可能对此部分收益导致双重征税。国税发[1997]71号中的规定,即股权转让收入额应排除留存收益,现在是否仍能适用?

  答:股权转让中的财产净值确认问题,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已经作废。 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的情形,在税务处理上关键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具体可见财税「2009」59号文件。 有关非居民股权转让中财产净值的确定等具体政策,总局正在进行研究,将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发文明确。

  ·关于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申报义务:如果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未在境内形成常设机构,则根据有关协定条款,该非居民企业可能无需在中国缴纳所得税。但该类企业并未包括在《汇算清缴方法》中免于参加汇算清缴的情形,这是否意味着无论非居民企业是否在境内形成常设机构,均需要履行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的义务,并附送相关的财务报告等资料? 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外国非居民企业如何准备年度财务报告?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是否可以免除提交?
  答:根据税务总局19号令规定,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应履行申报义务,如未构成常设机构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零申报企业所得税。按照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一般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在任何12个月内超过6个月,就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正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没有构成常设机构的,都是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间较短,自然无需参加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项目”和“项目所在地”如何界定?例如境外企业与境内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劳务接受方为境内的多家子公司;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一个项目还是多个项目?该境外企业应当在各劳务接受方所在地分别进行税务登记还是在合同签署地进行税务登记?境外企业又该如何进行纳税申报,是否可在某地汇总纳税?
  答:项目所在地就是劳务发生地。境外企业与境内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劳务接受方为境内的多家子公司,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多个项目,在各项目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和税款申报纳税手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劳务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我们是某外国企业,在广西设立了一间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准备将其49%的股份转让给广州某一企业。因此就以下纳税问题进行咨询:
  1)我们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应该由广西的企业在广西税局代扣缴还是由广州企业在广州税局代扣缴?
  2)如要取得售付汇完税凭证,应该向广西还是广州的税局申请呢?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上例中的扣缴义务人应该是广州某一企业。如要取得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应该向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也就是广州的主管税务机关。

  ·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外国非居民企业如何准备年度财务报告?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是否可以免除提交?
  答: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时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发「2009」6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能免除提交上述材料的义务。

  ·汇发[2008]64号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请问,此类项目是否无需税局开具免税证明,不论金额是否超过3万美元,企业均可自行判断并直接列支?
  答:根据汇发[2008]64号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支付其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前提是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受3万美元的限制。对此类对外支付费用,税务机关无需开具免税证明。至于是否允许税前列支则应遵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向境外支付的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居民企业需代扣代缴哪些税种?办理《税务证明》时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向境外支付的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居民企业需代扣代缴的税种不属于此次解答的范围,请咨询税务总局有关司局,抱歉。
  根据国税发「2008」122号文件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下列资料:(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3)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居民企业接受在境外提供的劳务,因劳务全部在境外提供,是否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企业所得税的界定是否仍按以前的是否涉及常设机构的规定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境内外劳务所得的判定标准是劳务发生地,因此劳务全部在境外发生,不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地区)的居民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应以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作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 2009年09月17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最近,记者就部分媒体关注的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及交通、通讯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一、关于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有关问题
  问:为什么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
  答:所谓“双薪”是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个人多发放一个月工资,俗称“第13个月工资”,也称“年终加薪”,实际上就是单位对员工全年奖励的一种形式。随着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单位对员工支付薪酬的名目不断增加,为减轻个人税负,1996年税务总局曾明确年终加薪或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以收入全额直接按照适用税率计征税款(以下简称“双薪制”计税方法)。2005年,我们对包括“双薪”在内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绩效考核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并以上述收入全额分摊至12个月的数额确定适用税率,再按规定方法计算应缴税额(以下简称分摊计税方法)。应该说,这种分摊计税方法与原“双薪制”计税方法相比,是一种更为优惠的计税方法。调整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计税的政策实际上已经包括了年终加薪(双薪)。据我们了解,该政策调整后,企事业单位一般都是将年终加薪(双薪)并入全年一次性奖金中统一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举例说明如下:
  1.假设王某月工资4000元,当月取得年终加薪3000元,没有全年奖金。(为便于比较税负,不考虑当月工资的应纳税额。)
  (1)2005年以前,年终加薪按原“双薪制”计税方法计算:
  王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25元。公式如下:3000×15%-125=325(元);
  (2)2005年以后,年终加薪应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计税方法计算:
  王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50元。计算过程如下:先以3000除以12的商数(3000÷12=250元)查找适用税率,250对应的税率为5%,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5%=150(元)。
  (3)对比两种计算方法,分摊计税方法比原“双薪制”计税方法少缴税款175元。
  2.假设张某月工资4000元,当月取得年终加薪3000元、全年奖金15000元。(为便于比较税负,不考虑当月工资的应纳税额。)
  (1)2005年以前,年终加薪应纳税额=3000×15%-125=325(元),全年奖金应纳税额=15000×20%-375=2625(元),以上合计应纳税额为2950元。
  (2)2005年以后,可以将张某年终加薪和全年奖金合并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计税方法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1775元。计算过程:先以18000除以12的商数(18000÷12=1500)查找适用税率,1500对应的税率是10%,则18000×10%-25=1775(元)。
  (3)对比2005年以前,张某少缴税款1175元。

  问: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后,网民认为增加了工薪阶层的负担,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答:2005年规定的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至12个月确定适用税率的计税方法,已经将年终加薪视为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一种形式来计算纳税,所以,此次取消原“双薪制”计税方法,只是对过去的老政策进行清理,个人取得年终加薪仍应按2005年出台的分摊计税方法计算纳税,并没有改变个人税收负担(详见前例)。具体来讲,对于只有年终加薪(双薪)、没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纳税人而言,年终加薪(双薪)按照2005年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分摊计税方法执行;对于既有年终加薪(双薪)又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纳税人而言,应将两项收入合并,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分摊计税方法,税负与2005年以来的负担相同,没有变化。据我们了解,近来有一些高收入企业把年终加薪(双薪)与全年一次性奖金分别分摊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2005年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政策规定。此次明确取消原“双薪制”计税方法,是定期清理过时或者作废文件的要求,也是针对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从规范税制、公平税负、调节高收入的角度考虑的,不会增加普通工薪收入者的负担。

  问:今年以来,税务总局出台了哪些针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征管规定?
  答:个人所得税承担着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职能。长期以来,税务总局始终将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者作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今年以来,我们先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文件。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明确规定个人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规定了配套的管理、服务措施;财税[2009]5号文件明确规定个人取得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的所得属于个人因任职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则对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计算方法和征管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上述三个文件都是针对高收入者运用资本、管理等要素取得所得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规定,我们将认真落实好这些文件。今后,我们还将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者的征管力度,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的职能作用。

  二、关于交通、通讯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问:近日,有媒体报道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新的调整,特别是单位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调整,您对此有何评价?
  答:我必须强调,对单位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没有做任何调整,各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对单位向个人发放的交通、通讯补贴一直规定是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这项规定已执行多年,并不是过去不征税,现在才规定要征税,在这一点上有的媒体的报道是有误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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